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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Verdana][size=2]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而实际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绝大部分损失由受害者、国家、社会来承担。[/size][/font][font=Verdana][size=2] ★采写/《小康》见习记者 陶勇[/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6年11月底,国务院刚刚宣布了对吉林石化“11·13”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辽宁抚顺又发生液化气泄漏。接二连三的环境污染事故,使国家、企业和公民不堪承受灾难之痛。那么,谁能为这些巨额损失买单?[/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无望的索赔 [/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2006年11月24日,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经过深入调查、取证和分析,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给予中石油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段文德行政记过、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立英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扬行政警告处分。[/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在一般人看来,随着国务院处罚决定的宣布,“11·13”事故似乎尘埃落定了。然而,哈尔滨市“奇乐鱼村”老板徐兴文却依然高兴不起来。作为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受害者,他长达一年的索赔之路还没走到尽头。[/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三花”、“五罗”、“十八子”等是松花江天然野生鱼类的知名品牌,主营这些品牌的徐氏餐馆就坐落在松花江北岸一年一度的冰雕展区“银样世界”旁,附近还有一个虎园。过去,人们冬观冰灯、夏看老虎,来来往往络绎不绝,这一带十多家鱼餐馆生意兴隆,宾客盈门;但“11·13”之后,原本十分红火的生意便跌入低谷。徐家过去每天营业额上万元,现在每天上千元都很难。因为在人们意识中,松花江的毒还没退掉。现在餐馆虽然卖镜泊湖的鱼,可顾客大多不相信,所以,附近的鱼餐馆已经关闭了4、5家,剩下的也只有惨淡经营了。[/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徐兴文无奈地告诉《小康》:“大家叫苦不迭,损失无法估量,索赔一年没有结果。” [/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黑龙江高盛律师事物所律师刘洪朴代理了“徐兴文们”的诉讼案,迄今为止,已经有约20位受害者(还将增加20位)委托他分别向黑龙江高院与吉林高院提起诉讼(有的诉讼标的上千万),但“两高”均未立案。[/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北京市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凤滨也曾代理哈尔滨十几个饭店与一些洗浴中心和洗车行的索赔诉讼,同样无果而终。[/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环强险”胎动 [/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似乎与国务院处理“11·13”事故责任人同声相应,11月21日,国家环保总局披露,将与中国保监会联手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现在是和保监会联合在推这个事。我们从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现,现在经常出了事企业赔不起或者不愿赔,而由国家买单不合理。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我们才考虑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别涛向《小康》记者介绍道。[/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起源于工业化国家,随后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建立。迄今为止,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阶段,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对于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别涛提出十点建议:保险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强制保险的对象限于“危险物质”的经营者、排放者,自愿保险则不受限制;保险事故以突发性污染损害为主,兼顾渐进性污染损害;保险责任的范围以排污者依法向受害者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限;保险费率应与排污单位的环境风险、污染记录和以往的实际赔付数额挂钩;索赔时效应根据突发性损害和累计性损害有所区别;国家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组织试点,共同推进。[/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尽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方式上建议“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但明眼人一看就知,既然该保险制度“起源”于松花江污染案,那么,实际上它就是冲“危险物质”的经营者、排放者来的,因此,“强制”显然也是其当然的内容。[/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解释说,“对于环境污染可能的事故主体推行强制保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表现,在未来监管当中,对无理拒赔强制保险的险种的情况,建议要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近年来,全国相继发生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并造成重大损失。据统计,2004年,国家环保总局共接到67起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其中,特别重大环境事件6起,重大环境事件13起,造成21人死亡、705人中毒(受伤)。从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吉林石化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甚至一度威胁到邻国俄罗斯的饮水安全),到2006年12月月5日,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件89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标志着中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而实际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绝大部分损失由受害者、国家、社会来承担。[/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那么,我国大型石化企业对即将推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抱什么态度呢?《小康》记者试图征询中国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管理高层的意见,然而,他们却纷纷采取回避的态度。[/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办公厅秘书处让记者联系财务资产部,可后者表示,我们只管拨钱,这个不懂,你找办公厅吧。[/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记者采访中海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的遭遇也大抵如此。记者与三巨头中一些中层干部私下个别沟通对“环强险”的看法时,他们要么表示不懂,要么没听说过或没有研究,因此无法回答。[/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出乎意外,中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副厂长兼安全总监赵岩却快人快语。当问到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推出“环强险”,你们是否参保时,他直言不讳地说:“那不行,不能参加,肯定不参加,绝对不参加,我们已经保完了,中石油已经保完了,我们参加的是中石油的安全环保基金,所以(上面)不允许我们(再)保,再保就保重了。”当问其是谁不让参保时,赵岩说,“机关公司提出不让保,我不能告诉你是谁提出的,反正告诉不让保。”[/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始料未及,“11·13”事故肇事者——中石油吉林石化的公司办公室一位不愿披露姓名的负责人告诉《小康》,他的观点不能代表企业,但个人认可设立“环强险”,认为环境污染责任险种有必要出台。[/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专家力推“环强险”[/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身为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的王灿发在接受《小康》采访时表示:他们一直就想促成“环强险”出台,但是始终未能遂愿,因为环保部门、保险公司和企业均不愿意推出这个险种——“环保部门想收排污费、从中得到好处,保险公司嫌费率太低、赔付高没赚头,而企业想节省、不愿付出更多的成本。”[/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在谈到该不该实行“强制”时,王灿发说:“有的是要强制,一般的保险如果让全民参加可能会影响社会的公平,但是环境保护的强制险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因为被强制对象都是大公司,都是赢利能力强的,它们风险很大,一旦出事受害者是老百姓。大公司在社会上处于强势,老百姓则是弱势,它们不参加保险,老百姓得不到赔偿,就有失公平;所以,推行‘环强险’能保护老百姓的利益。”[/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据了解,早在1991年,大连环保部门就和当地保险公司合作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后扩展到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但是试点情况并不理想,许多地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当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企业必须参保,企业可以拒绝购买‘环强险’。”“但是”,王灿发补充道,“法律是可以修改的,现在很多学者提出在新修改的《环保法》中设立保险制度的规定”。[/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资料[/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它以排污单位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国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自愿环境责任保险。目前,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有美国、德国、瑞典等;采取自愿与强制保险结合的国家有法国、英国等。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美国就环境保险涉及的事故而言,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德国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保险水体逐渐污染损失赔偿责任。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俄罗斯联邦独立后,2002年1月10日公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写入其中,实行强制性国家生态保险。[/size][/font]
[font=Verdana][size=2] 印度的环境责任保险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实行两种机制:一种是普通商务公司实行商业强制保险;一种是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保险基金制度。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除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种类外,具体适用范围由政府环保部门专门规定;对超过规定数量限值的危险化学物质,商务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国有公司和政府必须缴纳公共责任保险金。 [/size][/fo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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