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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法制研究
( 2008-01-03)
一、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历史及形态
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始于近代,日本从本国的自然条件出发,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把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作为增加土地资源,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手段。
第一阶段:日本地下空间利用的起步阶段。
19世纪末期,日本完成了产业革命,人口逐步向城市集结,造成水质恶化,传染病流行。1890年日本颁布了《水道条例》,开始在城市地下铺设上、下水道。1923年,日本关东大地震造成重大灾害,在灾后恢复城市建设中,日本土木学会提出在城市干线道路地下开设共同沟的建议,把电信,电话、电力、照明诸线路和水道、煤气管道等铺设于共同沟内,以减轻以后再改造的困难,使城市供给处理设施的共同沟建设得到推广和发展。20世纪二、三十年代,日本对地下空间利用逐步扩展到解决城市交通拥挤问题。二战期间,日本的地下铁停止建设。
第二阶段:日本地下空间大规模开发利用阶段
二战后,日本经济得到迅速的复苏。从50年代开始,除东京,大阪外,先后有大约60个城市相继开始地下铁(包括地下大厅)的建设,70年代是日本地铁大规模发展时期。地铁的建设带动了地下街、地下停车场等其它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形成了地下行人通行网络。60年代到70年代中期,日本大力推进地下街的建设。
60年代制定的《有关修建共同沟的特别措施法》使大规模的共同沟得到了发展。
第三阶段:日本地下空间综合利用阶段
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地下空间进入综合开发阶段,在21世纪初,制定了《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
日本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已经形成较大规模,开发利用的形态非常广泛,主要包括:(1)地铁和地下公路;(2)地下机动车停车场。(3)地下购物中心;(4)地下街、地下自行车停车场;(5)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包括供电、供水、污水、电信、垃圾处理、供热、制冷、煤气以及地下储油罐和基岩储油库和共同沟);(6)其它设施。
二、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和法制的演变
日本在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各种形态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在这些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得以建立,法律法规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了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和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和法制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末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萌芽时期。
这个时期,由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比较少,仅仅是单一的利用,例如,1890年日本颁布的《水道条例》涉及地下供水;20世纪20、30年代,出现了共同沟和地铁,但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这期间,日本没有设置有关地下空间的管理机构。
在民事基本法律方面,1896年日本国会分别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该条规定,为地下空间的权属作出了规定,归土地所有人所有。由于在该民法典施行之时,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尚未大量显现,因此,在这部民法典中还没有关于空间权的法律规定。
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20世纪末,民事基本法律完善及单项法律建立阶段。
1963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修建共同沟的特别措施法》(即《共同沟法》),目的是规范在公路下面建造共同沟集成相关的管线,确保道路结构安全和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
1972年,大阪千日前商场发生火灾,引发了地下街防灾的讨论,1973年日本四省厅颁布了《有关地下街的使用》的通告(包括建设省、消防局、警示厅、运输省),目的是控制新建、增设地下街。
1980年静冈站前黄金街(地下购物中心)发生煤气爆炸事件,1981日本颁布了《关于地下街的基本方针》的五省厅(建设省、消防局、警示厅、运输省、资源能源厅)的通告。通告对建设地下街提出了多项规定⑴。上述规定导致地下街的建造相对萎缩。1986年,日本对先前的通告进行了部分修订,放宽了一些限制,使地下街建设由兴旺起来。
同时,在民事立法方面,1966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昭和四十一年第九十三号法律,形成了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对地下、空中的地上权作出了规定。同时《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二)项,规定的空间权登记程序。
在这期间,五省厅行使对地下空间的管理职能。同时,1985年,日本建设省为顺利推进电缆铺设的地下化进程,建立了电缆专线系统研究员委员会,作为公路局的咨询机构。1991年日本政府成立了专门的共同沟管理部门,负责共同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阶段:20世纪末21世纪初,主管部门确立和综合法律建立阶段。
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重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研究。1984年日本建设省内设立了“道路地下空间活用研究会”,重点开展道路地下空间的规划和管理,改革与立法,新技术开发等课题研究。
1995年日本国会通过《临时大深度地下空间利用调查会设置法》,设立了“临时大深度地下利用调查研究会”,以内阁官房内政议论室长为议长,设置由相关的13省厅组成的大深度地下利用关系省厅联络会议,形成了大深度地下利用的法制化研讨体制,国土厅作为推进法制化作业的中心。
2001年以后,日本正式实行新的省厅制度——1府12省厅。其中将运输省、国土厅、建设省和北海道开发厅合并为国土交通厅,解决职能交叉带来的互相干扰和效率不高问题,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2000年5月26日日本国会颁布了《大深度地下空间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2001实施)、2000年12月6日颁布了《日本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施行令》,地下空间管理综合立法正式完成。该法确立了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其第6条规定:国土交通厅负责地下空间公共开发利用的基本方针起草,提交内阁会议通过,并由国土交通大臣公布。都道府县知事负责辖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事宜;其第7条规定:为了实施有利于本法目的实现的协商,在各对象地域,依据政令,国家相关行政机关以及相关都道府县(本条简称“国家行政机关等”)组织大深度地下使用协议会(以下称“协议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日本形成了以中央政府的国土交通厅为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下空间公共开发利用的基本方针起草,并提交内阁会议通过,并由国土交通大臣公布、对象地域地方都道府县知事(通过大深度地下使用协议会)负责辖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事宜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互协调及配合的管理体制。
三、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制体系
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体系包括下列方面:
(一)基本的民事法律
基本的民事法律有《日本民法典》及《不动产登记法》。日本现行的民法典施行于1898年7月16日。在该民法典施行之时,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尚未大量显现,因此,在这部民法典中还没有关于空间权的法律规定。
但是,随着战后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工业的高速发展,日本的城市化进程也日趋加快,使得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开始在日本的各大城市中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城市地价也因此而成倍地增长。城市的土地利用方式不得不由原先的平面化利用朝着纵深化、立体化方向的利用转变。因此,空间权的立法问题也开始提上了议事日程。日本法学界开始重点考察美国空中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在研讨《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时,提出应将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予以分别规定,并寻求对日本当时的民法典进行增补和修订。
在这之前的《日本民法典》在第207条中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该条明确表示,土地所有权人拥有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
1966年日本立法界对民法典进行了局部修正。为了不破坏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修订时乃采取“附加”的方式,在第269条之后追加规定了“空间权”(该法称之为“地下、空中的地上权”)制度,使之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这即是日本现行的关于空间权的立法。
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该条对207条进行了修正。
同时,为了配合《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二项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作为区分地上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所规定的空间权登记程序, “即设定地下、空中的地上权时,除必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数额或其支付期限之外,还应登记空中或地下权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这种登记程序显然是空间权设定的生效要件,属日本确立不动产财产权利归属的通例。
(二)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法律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法律是《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该法是日本国会2000年5月26日颁布的(法律第87号),2003年7月24日修改的(法律第125号)。该法分为七部分,六章及附则,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事业准备、第三章为使用认可、第四章为事业区域的出让等、第五章为杂则、第六章为罚则、最后为附则。该法主要内容包括:
1.首先明确了大深度地下的定义、事业者、事业区域、对象地域、对象事业。
“大深度地下”是指下列各项深度中较深一项深度下的地下:(1)政令规定的没有供用于建筑物地下室及其建设的地下深度;(2)在即将使用地下的地点,政令规定的可以支持通常建筑物地桩的地盘最浅深度加上政令规定距离而后的深度。
“事业者”是指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事业的实施者,有必要使用大深度地下者,即大深度地下的开发者。
“事业区域”是指大深度地下一定范围中的立体区域,实施第四条各项事业的区域。
“对象地域”是根据本法律的特别措施,对人口的集中度。土地利用的状况及其他的事情的详细考虑后,为顺利地实施作为公共利益的开发事业,社会及经济效益有必要进行大深度地下利用开发的、由行政命令设定的地域。
对象事业涉及道路、河流、铁路、轨道、电气通信、电气、煤气、上下水道、工业用水道等等。
2.规定了大深度地下利用的安全及环境要求及基本方针
该法规定,在进行大深度地下利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性,特别地应考虑确保安全及保护环境;国家必须制定有关大深度地下空间的公共利用的基本方针。
3.规定了大深度地下使用的认可、取消等
该法规定,开发事业者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在对象地域内,经过使用的认可,取得大深度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关的使用权。
该法对使用认可的有关程序、要件、条件、申请书、听证、公告等内容也作了详细规定。
4.事业区域转让、补偿
事业区域转让是指,政府所认定的事业者在大深度地下开发必要时,可以对开发区域内物件的占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明确的转让的要求。该法规定,转让期限从提出转让的次日起30天以上。如果不能支付补偿费用,前述规定无效。
但是开发者必须对事业区域转让者进行补偿,补偿由开发者与转让者协议而定。如果开发者必须按照转让期限支付补偿费用。如果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则适用土地使用法的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法的规定,提出裁决申请或提出诉讼时,不停止事业开发的进行或事业区域的使用。
5.杂项及附则
(三)单项法律
单项立法中对涉及地下空间的内容作了规定。单项法律主要包括:1952年《道路法》、1964年《河川法》、1980《铁道事业法》、1921年《轨道法》、1984年《电气通信事业法》、1964年《电气事业法》、1954年《煤气事业法》、1957年《上水道法》、1959年《工业用水事业法》、 1958年《下水道法》等对相关事业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进行了规定;此外1951年《土地征用法》、1963年《共同沟法》、1968年《都市计划法》等法律对土地征用、共同沟及地下空间规划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不详细介绍了。
(四)配套或辅助法律
配套或辅助法律包括:《道路整备紧急措施法》、《交通安全设施事业紧急措置法》、《符合交通空间整备事业制度要纲》、《促进共同停车场整备事业制度要纲》、《道路开发资金贷付要纲》、《推进民间都市开发特别措置法》、《有关民间事业者能力活用临时措置法》,以及《地方自治法》、《地方财政法》等。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费用辅助、融资制度等相关内容。
四、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和法制对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启示
(一)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和法制的特点
第一:国会、政府和社会三方分工明确、共同参与
日本国会和政府全面参与管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由政府相关部门全面负责,同时借助专家委员会力量咨询,专业性高、分工明确、决策透明。形成国会、政府(国土交通省)和社会专家三方共同参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日本政府的管理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政府有健全的咨询参谋和信息组织,能够实现行政组织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法制化。
第二:由单一(专项)管理向综合管理转变,形成综合管理与专项管理想结合
日本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因此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也是随着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逐步发展而进行的,由单一(专项)管理向综合管理推进。日本从十九世纪开始,针对不同开发领域,颁布不同的法律,1963年日本颁布了《有关修建共同沟的特别措施法》,2001年才颁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性法律《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法律由单一管理向综合管理推进。
第三:立法先行
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本上是采取立法先行的方式,相关立法比较完善。可以总结归纳如下:
一是具有明确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民事法律基础,即《民法典》及《不动产登记法》。
二是通过综合立法和专项立法确定了日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和专项管理体制,由中央政府国土交通厅统一管理、都道府县具体辖区事宜。
三是先专项立法,后综合立法,形成综合立法和专项立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四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配套、辅助立法完备,特别是对建设费用辅助、融资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二)对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法律的启示
第一:必须通过立法确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主管机构和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通过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近期可以由地方法规规定。
第二:必须制定或修改相关的立法,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纳入法制化轨道,具体法律内容包括:
一是在基本的民事立法《民法典》中对地下空间的民事权属进行规定,全国人大颁布《物权法》草案已经对空间使用权作出了规定。
二是修改《土地管理法》将地下空间与土地一起调整,或制定《地下空间资源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并行,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规定。
三是制定专项立法,包括《共同沟法》(或称《综合管沟法》)、《地铁法》等等;
四是制定相关配套或辅助立法。
摘自《民防苑》增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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